关于敦促债务人相关人员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函(鑫旭升、李志发、吕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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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敦促债务人相关人员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函

苏州鑫旭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及相关管理人员暨

李志发、吕文燕:

2023年8月16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苏州鑫旭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旭升”、“债务人”或“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担任苏州鑫旭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下称“管理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在破产清算期间行使包括但不限于依法接管鑫旭升的职权。你方负有配合管理人工作,妥善保管并移交鑫旭升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以及如实回答管理人询问等义务,否则将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此,管理人向你方函告:

一、请妥善保管并于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移交你方占有和管理的鑫旭升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前述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批准设立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保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各类资质证书、章程;涉及股权变动的各类文件资料、各类决议、会议记录、管理系统授权密码等资料。

2.各类印章,包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海关报关章、职能部门章、电子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银行印鉴、各分支机构用章等。

3.各类财务资料,包括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税务文件、全部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以及审计材料等。

4.现金、银行存款、对外享有的债权、有价证券、存货、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财产及相关凭证。

5.各类合同、协议;已知债权人名册清单及相关凭证。

6.有关鑫旭升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及其他法律程序的材料。

7.人事档案(员工名册及相关劳动合同等)以及董事会成员(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

8.鑫旭升的其他重要资料。

二、请你方于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与管理人联系,接受管理人的访谈或书面回复,如实陈述你方所掌握的鑫旭升的基本情况。该等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1.请告知鑫旭升的印章、证照、账簿、文书等资料目前是否为你方占有及管理,是否完整。

2.请告知鑫旭升的资产状况(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机动车、不动产、现金或银行存款、证券、知识产权等)及主要资产的存放地点,并提供相应的资产清单。

3.请告知鑫旭升设立后的经营情况,以及是否曾受行政处罚等的相关情况。

4.请告知鑫旭升的出资是否已经全部实缴,有无虚假出资、欠缴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况,以及所有股东或出资人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5.请告知鑫旭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经营场所的地址,目前是否仍在营业中。

6.请告知鑫旭升是否设有分支机构及该等分支机构的具体情况。

7.请告知鑫旭升的对外投资情况。

8.请告知鑫旭升的负债状况,并提供债务清单及相关凭证。

9.请告知鑫旭升对外享有债权的情况,并提供债权清单及相关凭证。

10.请告知鑫旭升有无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及具体情况。

11.请告知鑫旭升是否存在以下情况: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侵占或者变相侵占鑫旭升的财产。

12.请告知你方与鑫旭升之间是否互相持有对方的任何财产,是否存在未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13.请告知鑫旭升的人员情况(含在职、离退休、劳务派遣等),以及工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缴纳等情况。

14.请告知鑫旭升是否存在欠缴税费等情况。

15.请告知鑫旭升是否有未结的诉讼、仲裁,或正在进行的其他法律程序。

16.其他有关鑫旭升的相关信息。

三、积极配合管理人各项清算工作。禁止任何未经管理人同意的处分、转移鑫旭升财产,偿还债务、放弃债权,以鑫旭升名义交易,以及虚构债务等损害鑫旭升及其债权人的行为。

四、若你方怠于履行上述义务,管理人将依法履职,并提请人民法院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以上事项,还请你方及时予以回复并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若对本函存在任何疑问,请及时与管理人联系。

特此函告!

 

苏州鑫旭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

2023年8月24日

 

管理人联系方式:郎律师,电话: 13771790131

通讯地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都街72号宏海大厦19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3年8月24日 11:4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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