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虹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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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05民终10826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虹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长征路71-85号。

法定代表人:郑元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成楠,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柯阳,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昆山振宏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2号新创大厦8楼。

诉讼代表人:王有庆,昆山振宏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家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振宏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存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虹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拙正所)、原审第三人振宏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宏集团)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1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拙正所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拙正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反担保抵押不属于广义的无偿转让财产。1.抵押权设定时,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债务为或有债务,虽然他物权设立,但所担保的债权尚未实际发生,长虹公司代偿之后,担保的主债权成立。长虹公司的代偿行为,使得昆山振宏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振宏公司)就代偿部分不再被三家银行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昆山振宏公司已实际获益。2.三家银行的贷款全部为通过政府资金扶持平台进行的借新还旧,这些贷款初始其实都是振宏集团生产周转资金,其中建设银行的贷款中有1200万元、浦发银行的贷款中有1500万元、中国银行的贷款中有532万元由振宏集团提供给昆山振宏公司使用,后续的借新还旧都是对原始贷款的续展,并无新增授信。这些长虹公司所担保的原始贷款的受益者,就包括昆山振宏公司,即在提供案涉反担保抵押前,昆山振宏公司就已经是反担保抵押范围内几笔借款的受益人。以上,无论是抵押设定前、还是抵押设定后主债权确定时,昆山振宏公司作为抵押人均非无偿,一审判决仅以抵押设定时点的债权状态及债务人财产状态来认定是否无偿,忽略了案件重要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反担保抵押不存在欺诈的情形。1.反担保抵押设定时,长虹公司是否代偿三家银行的贷款仍处于待定状态,即担保物权所对应的主债权是否实际发生仍不确定,长虹公司与昆山振宏公司合意取得抵押权,是出于风险防范的考虑,而非就既存债务对其他债权人实施欺诈。2.设定案涉抵押权的合意早己于201612月达成,但因为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原因未能办理成功。在同一时间,长虹公司出于风险防范的考虑,要求振宏集团将其持有的昆山振宏公司股权为案涉债权设定了反担保质押。由此可见,长虹公司并非是在破产撤销临界期内,恶意为既存债务追加担保措施。以上,在整体经济环境下行、银行收缩贷款、担保圈拖死无数正常经营企业的情况下,长虹公司要求昆山振宏公司提供反担保不具备欺诈的故意。综上,本案反担保抵押不存在《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扩大解释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拙正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一、昆山振宏公司于2018328日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其与长虹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发生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的时间要件。二、案涉抵押权的设立,昆山振宏公司未获得对价,该抵押行为的设立增加了昆山振宏公司的担保责任,对于增加的责任部分,系其以抵押担保的形式无偿加入他人债务。虽然物的担保不等同于物的转让,但担保物权人一旦行使担保权,则必然涉及物的转让和处分,两者在相关规则上存在一致性。在担保物权实现后,破产债务人虽然从法律上取得了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但通常而言追偿权的行使往往是由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或缺乏清偿能力所致,此时的追偿权只是一个没有担保且可能难以实现的债权,这与财产的无偿转让行为并无实质性区别。反担保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有权予以撤销。三、抵押权设立有悖于破产法公平受偿目的。如认定案涉抵押权设立,实际将使得长虹公司履行代偿义务的债务的其他担保人免于承担有关抵押或保证担保债务,而再由长虹公司通过抵押权获得优先受偿,显然有悖于破产法公平受偿的立法目的。四、2016年昆山振宏公司以及振宏集团早已停止生产经营,且对外负有巨额债务,无力偿还。是否属于借新还旧与本案无关,即便是借新还旧,此前债务也已了结,只是会产生新的债务。长虹公司可以基于此前的合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基于此,即便撤销案涉反担保合同及行为,也不影响长虹公司权利行使。

振宏集团述称:同长虹公司上诉意见。

拙正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长虹公司与昆山振宏公司于2017331日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长虹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拙正所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撤销长虹公司于201741日以昆山振宏公司坐落于昆山市(不动产权证号:211004162211004163211004164)以及对应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县编号(2007)第12007113084号】为其对振宏集团享有的不超过3885万元债权设立的抵押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74日、2016713日、2017320日振宏集团分别与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浦发银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上述三家银行分别向振宏集团提供借款3770万元、434万元、1988万元。

201676日,长虹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其为振宏集团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251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设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321日,建设银行就上述借款合同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511日作出(2017)浙0382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振宏集团归还借款本金37535088.81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昆山振宏公司以及案外人吴存林、李春平、浙江天银合金技术有限公司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判决建设银行就案外人吴存林、李春平、吴浩的相应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6713日,中国银行与长虹公司、昆山振宏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长虹公司、昆山振宏公司为振宏集团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34万元,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项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

2016321日,浦发银行与长虹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长虹公司为振宏集团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除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

2017316日,浦发银行与昆山振宏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昆山振宏公司为振宏集团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除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

2017331日,长虹公司(合同乙方)与昆山振宏公司(合同甲方)、振宏集团(合同丙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1、抵押权人(乙方)为债务人(丙方)振宏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乐清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乐清支行)贷款提供了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的保证担保,包括本金人民币(币种)壹仟贰佰伍拾壹万元整及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为此,抵押权人(甲方)与建行乐清支行签署《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753599992016F342-2),为债务人(丙方)与建行乐清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2、抵押权人(乙方)为债务人(丙方)振宏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浦发银行温州乐清支行(以下简称浦发乐清支行)贷款提供了人民币(币种)贰仟贰佰万元整最高额保证。为此,抵押权人(甲方)与浦发乐清支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139012201600000032),为债务人(丙方)与浦发乐清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3、抵押权人(乙方)为债务人(丙方)振宏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乐清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乐清支行”)贷款提供了本金上限额度为人民币(币种)肆佰叁拾肆万元整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的最高额保证。为此,被保证人(乙方)与中行乐清支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保字第Y320270号),为债务人与中行乐清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4、本反担保抵押合同中抵押人(甲方)自愿为本合同中的抵押权人(乙方)为上述123中所述的连带保证责任,提供抵押担保。在此,甲方同意并确认以其享有完全所有权(使用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自愿为丙方振宏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经与乙方协商一致,签订以乙方为唯一抵押权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第1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及数额约定:“1.1乙方按与建行乐清支行签署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753599992016F342-2)约定向建行乐清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乙方按与浦发乐清支行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139012201600000032)约定向浦发乐清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乙方按与中行乐清支行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保字第Y320270号)约定向中行乐清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1.2乙方为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1.3依本合同约定应由甲方支付的费用,事先由乙方垫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险费、公证费、登记费、过户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合同第4抵押资产的价值约定:“4.1昆山振宏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将坐落在昆山市,房产证编号:昆房权证淀山湖字第**,建筑面积26664.85平方米,土地证编号:昆国用(2007)第1200711308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40433.2平方米的土地及房产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抵押借款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4.2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以坐落在昆山市,房产证编号:昆房房权证淀山湖字第**,筑面积26664.85平方米,土地证编号:昆国用(2007)第1200711308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40433.2平方米的土地及房产作价为人民币捌仟捌佰万元整为乙方提供反担保抵押,给长虹塑料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叁仟捌佰捌拾伍万元整。该合同签订后,长虹公司及昆山振宏公司就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该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抵押担保债权金额为3885万元,相应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211004162211004163211004164,对应的土地权证号为:昆国用(2007)第12007113084号。

上述借款到期后,振宏集团均未按约还款,长虹公司就其中中国银行及浦发银行借款履行了担保代偿义务。

另查明,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382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书中,另判决:建设银行就案外人吴存林、李春平、吴浩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相应优先受偿权;案外人吴存林、李春平、浙江天银合金技术有限公司对振宏集团的有关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又查明,中国银行及浦发银行除与长虹公司、昆山振宏公司签订相应《最高额保证合同》外,同时也就案涉借款合同与案外人吴存林、李春平、郑元和、吴珠丽签订同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再查明,该院于2018328作出(2018)苏058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王爵敏、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对昆山振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54日,该院作出(2018)苏05833号决定书,指定拙正所担任昆山振宏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本案中,昆山振宏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设立于201741,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时限要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该项抵押行为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得以撤销。虽然案涉抵押行为并非为破产债务人昆山振宏公司自身债务设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项规定,但案涉抵押权设立时昆山振宏公司并未因此取得任何对价,其系以抵押担保形式无偿加入他人债务,属于广义的无偿转让财产;且昆山振宏公司与长虹公司的该项抵押登记行为,显然会减少债务人昆山振宏公司的财产,最终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另结合本案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如认定案涉抵押权的设立,实际将使得振宏集团、长虹公司、昆山振宏公司三公司股东以及其他案外人由于长虹公司履行代偿义务而免于承担有关抵押或保证担保债务,而再由长虹公司通过抵押权获得优先受偿显然有悖于破产法公平受偿的立法目的,故管理人主张撤销该抵押行为,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长虹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与昆山振宏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331日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并撤销据此于201741日以昆山振宏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坐落于昆山市(不动产权证号:211004162211004163211004164)以及对应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昆国用(2007)第12007113084号)为其对振宏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不超过3885万元债权设立的抵押行为。案件受理费236050元,由长虹公司负担。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长虹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八份、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八份、中国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份,证明2013年至2017年期间,振宏集团的贷款实际上是在借新还旧,用于归还2012年及2013年期间向银行申请的用途载明为支付货款及企业资金周转的贷款。证据二、建设银行回单及电汇凭证各两份、借款凭证回单及浦发银行电汇凭证各两份、振宏集团银行账户流水及浦发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各一份、中国银行贷款用款凭证、借款借据回单及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昆山振宏公司实际使用了振宏集团在案涉三家银行的部分贷款,已从中获益,为振宏集团提供反担保并非无偿。证据三、2013年振宏集团支付昆山振宏公司记账凭证统计表及明细、2013年振宏集团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统计表及明细,证明振宏集团汇入昆山振宏公司的款项实际上并非货款,而是一直注入扶持昆山振宏公司发展的资金。证据四、中国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建设银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设银行标准回单及货款还款凭证、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长虹公司为振宏集团代偿了大量贷款,且用于代偿的款项均是长虹公司向银行贷款,案涉抵押权设定时所担保的是或有债权,长虹公司代偿的同时,昆山振宏公司亦受益。证据五、反担保质押合同及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201612月时,长虹公司就已经要求振宏集团、昆山振宏公司提供反担保,案涉抵押权的设定并非为了恶意减少破产企业的财产而在破产临界期内临时起意设定。证据六、昆山振宏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证明昆山振宏公司以自身平台融资的仅有农业银行昆山分行一笔,其他均系为振宏集团担保所得融资,振宏集团的大量融资款亦由昆山振宏公司实际使用。

被上诉人拙正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即便贷款合同为借新还旧,旧的贷款一经归还,原来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对于第二组证据,认可银行回单及电汇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对振宏集团自制的收款凭证,三性不予认可。即便振宏集团在收到贷款后次日转账给昆山振宏公司,也不能直接认定是振宏集团将贷款转贷给昆山振宏公司,且部分转账金额也不能对应,双方之间转款行为应属于其他法律关系。昆山振宏公司与振宏集团一直有金钱往来,同一时期昆山振宏公司向振宏集团转账的金额远超过振宏集团向昆山振宏公司的转账。该组证据为2013年的流水,与2017331日的反担保中昆山振宏公司是否获得对价没有关联且证据不完整。对于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记账凭证为振宏集团单方制作,发票为振宏集团与昆山振宏公司之间的发票,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关联性不认可原因同第二组证据。但对该组证据中的银行流水明细认可,依据拙正所提供的证据,2013年昆山振宏公司向振宏集团注入的资金远超过振宏集团对昆山振宏公司的扶持资金。对于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便该组证据都是真实的,其代偿行为也不是向昆山振宏公司支付对价,也是为了摆脱此前振宏集团向上述银行借款时长虹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责任。对于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振宏集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认可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拙正所二审提交银行流水四份,证明2013年昆山振宏公司向振宏集团转款共计280191270.1元。

上诉人长虹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银行流水有缺失,不能反映双方之间的全部往来。昆山振宏公司汇出的款项大量来自于振宏集团,整个集团的银行融资主要来源于振宏集团,振宏集团支付至昆山振宏公司的款项远远超出昆山振宏公司支付至振宏集团的款项。

原审第三人振宏集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长虹公司的质证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振宏集团的股东为吴存林和李春平;昆山振宏公司的股东为振宏集团、吴存林和李春平,其中振宏集团持股比例为51%2013年,昆山振宏公司至少向振宏集团汇入资金280191270.1元,同时振宏集团亦向昆山振宏公司汇入大量资金。长虹公司已就振宏集团向建设银行的借款履行了担保代偿义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案涉反担保抵押的设立时间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反担保是否构成该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可撤销行为。

首先,关于案涉反担保是否构成“无偿转让财产”。本院认为,为他人债务提供反担保的行为,虽不具有可以金钱衡量的实在对价,但不能就此认为其一概不存在任何对价利益而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本案中,振宏集团与昆山振宏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案涉反担保的设立,使得长虹集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能以反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实质上相当于以子公司昆山振宏公司的反担保财产清偿了母公司振宏集团的借款债务。故昆山振宏公司提供案涉反担保的行为,能够缓解母公司振宏集团的债务压力,在此基础上,振宏集团亦有可能支持子公司昆山振宏公司摆脱困境,此即为案涉反担保的实质性对价利益。因此,案涉反担保并不构成“无偿转让财产”。

其次,关于案涉反担保是否构成“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上述规定限于破产债务人为自身已有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而案涉反担保并非为昆山振宏公司自身已有债务所设定,故不构成“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综上,案涉反担保并不构成《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一审支持拙正所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长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50元,由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50元,由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赵新华

员 柏宏忠

员 丁 兵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歆悫

员 沈可尧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023年8月2日 2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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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裁判理由——“为他人债务提供反担保的行为,虽不具有可以金钱衡量的实在对价,但不能就此认为其一概不存在任何对价利益而属于“无偿转让财产””,仅供参考!“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限于破产债务人为自身已有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