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与苏州昌尔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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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05民终4249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月亮湾路15号中新大厦7层。

主要负责人:王继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宁,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昌尔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科发路101号致远国际商务大厦602/607室。

法定代表人:殷文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禹辰,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高氏园林管理人)因与苏州昌尔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尔绿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5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4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氏园林管理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高氏园林公司与昌尔绿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二审诉讼费由昌尔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昌尔绿公司对高氏园林公司不享有工程债权。1223号判决已认定傅晓明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案涉项目是高氏园林公司与发包人签订。昌尔绿公司既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又没有任何合同依据足以认定与高氏园林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承包经营协议》明显系为转让债权而后补,即使真实存在也应当属于非法转包或挂靠行为,当属无效。二、债权转让行为发生时,债权尚未到期,属于提前清偿。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债权转让时50%的债权尚未到期,即使到破产受理日仍有30%的债权尚未到期,30%未到期债权占转让债权金额的大部分,因此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高氏园林管理人上诉请求。

昌尔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无误。昌尔绿公司受让该债权支付了一定对价。高氏园林公司不必再向昌尔绿公司、昌尔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文昌或者实际施工人傅晓明支付工程款项。且案涉转让协议中大部分债权已经在破产受理时到期,不存在提前清偿。

高氏园林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昌尔绿公司与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氏园林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昌尔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1212日,该院受理了债权人太仓市农业物资公司对高氏园林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并指定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为其管理人。

(二)高氏园林公司与昌尔绿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落款日期为2016329日)约定:在苏州辖区范围内昌尔绿公司对高氏园林公司承接的绿化工程业务承包经营,期限自201411日起至20141231日止。承包经营期内,昌尔绿公司向高氏园林公司支付年度区域经营承包费200万元(业务项目中标与否、中标多少均不予退还),协议签订三日内支付100万元,剩余100万元在承包工程到账款中扣除。属于昌尔绿公司承包经营项目的业主与高氏园林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昌尔绿公司实际承担。协议签订后十天内昌尔绿公司向高氏园林公司预付人民币10万元用于承包经营项目的开标费用及工程师保险、工资等。工程招投标、差旅费用均由昌尔绿公司承担,投标保证金及中标后的履约保证金均由昌尔绿公司自筹。协议另约定了其他的相关权利义务。

(三)高氏园林公司与苏州吴中滨湖新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吴中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滨湖新城基础设施项目大堤西段地块绿化整治工程(一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高氏园林公司施工。关于工程款约定,按月计量支付,工程(交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提交档案馆并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书后支付至计量核定总价的50%;工程审计结束支付至审定总价的70%;余款30%从工程审定表确定之日起每满一年支付10%,分三年支付完毕。工程款由发包人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吴中经济开发区分公司支付。2014103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647日,案涉工程经审计结算,工程造价为8084762.45元。201612月,案涉工程已移交给发包人苏州吴中滨湖新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四)2014519日,昌尔绿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文昌以总承包方高氏园林公司名义与合作方傅晓明签订《施工合作协议条款》就案涉工程的合作事宜约定如下:案涉工程中标价为10534880元,合作期限自盖章签字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关于工程价款约定,合作方一次性向总包方支付现金350万元(但审计决算小于950万元时按与中标金额的差额的10%给予退回合作方),总包方包干提取结算金额8.5%的管理费。工程款由业主汇入总包方账户后,总包方将审核的工程量扣除管理费用及其他应扣费用、且合作方按总包财务制度要求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尽快将余款支付给合作方,工程款的付款根据建设方付款同比进行。该协议的骑缝处加盖了“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高氏园林管理人认为不存在该枚印章)。昌尔绿公司称案涉工程从高氏园林公司处转包后交由傅晓明实际施工,该枚印章系昌尔绿公司向高氏园林公司支付押金后,高氏园林公司在骑缝处加盖。傅晓明支付的350万元款项确已收到,部分作为案涉工程保证金,部分用作高氏园林公司和昌尔绿公司的税费等。

(五)2016325日,高氏园林公司与昌尔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高氏园林公司和发包人在20145月签署的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工程余款,截至协议签署前债务人即发包人尚有5565762.45元工程款(最终以审计为准),高氏园林公司将以上所有债权转让给昌尔绿公司。债权转让后,昌尔绿公司保证履行原高氏园林公司与发包人签署的施工合同中承担的工程质量、养护责任、资料提供和苗木成活率、安全施工等合同条款。20131215日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的所有条款继续有效(附承包经营协议复印件)。债权转让工程余款的管理费冲抵2016325日高氏园林公司签订的欠款协议上的欠款,具体按实结算。

协议签订后,发包人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吴中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于2016620日向昌尔绿公司付款200万元,于2017120日向高氏园林公司付款1140300元。

(六)201829日,傅晓明向高氏园林公司以及发包人苏州吴中滨湖新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吴中经济开发区分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支付案涉工程款808476.25元,该院于2018109日判决认定:高氏园林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即将工程转包给昌尔绿公司,昌尔绿公司实际交由傅晓明组织人员施工并完成工程后期绿化维护和养护工作,直至将工程移交给建设方,高氏园林公司虽不认可傅晓明提交的《施工合作协议条款》并对傅晓明实际施工范围提出异议,但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并无异议,故认定傅晓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对傅晓明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予以支持。

(七)关于案涉工程履行的其他情况,发包方另于2014810日向高氏园林公司付款188万元,于20141225日向高氏园林公司付款639000元。庭审中,昌尔绿公司称发包方向高氏园林公司支付的该两笔款项一部分付给了昌尔绿公司,剩余部分直接扣除作为承包费用,昌尔绿公司收到高氏园林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全部结算给了傅晓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发包方支付的200万元是全额支付给了傅晓明。

一审法院认为:高氏园林公司与昌尔绿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破产法规定的撤销要件,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本案中,高氏园林管理人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属于上述法律第(一)、第(二)、第(四)项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该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高氏园林公司对发包人享有工程款债权,昌尔绿公司对高氏园林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并负有给付管理费等债务,实际施工人傅晓明对昌尔绿公司享有合作款债权或者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利,因此,高氏园林公司将其对发包人的债权转让给昌尔绿公司由昌尔绿公司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债权并不属于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情形。关于该种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属于对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于2016325日签订,201647日案涉工程完成审计,根据高氏园林公司与发包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期限虽仅有部分到期,但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绝大部分(70%)已经到期,高氏园林公司对昌尔绿公司的付款期限虽未做明确约定,但与发包方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同步对应,因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大部分款项,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案涉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即工程发包方),且各方当事人已经按此协议履行,且已经履行部分在破产受理前已经到期,因此高氏园林管理人主张撤销,依据不足。剩余部分涉及转让的工程款在破产受理前虽然尚未到期,但经生效判决认定傅晓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起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且实际施工人就其中部分工程款提出的主张亦得到了生效判决的支持,按此分析,实际施工人对于付款期限至今尚未届满部分的工程款亦有权进行主张。综上,高氏园林公司与昌尔绿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直接导致高氏园林公司财产减少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整体利益,高氏园林管理人主张撤销,欠缺相应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氏园林管理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60元,由高氏园林管理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破产撤销权是指由于债务人在破产宣告之前的临界法定期间内作出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并使因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回归破产财产的权利。撤销权设置的目的是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防止债权人的利益受到非法损害。撤销权构成的前提是存在因债务人的可撤销行为,使债权人受偿利益收到损害的客观事实。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尚不足以导致债权人整体利益受损,高氏园林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高氏园林公司向昌尔绿公司转让的工程价款包含两部分:一是工程审定价的70%扣除截止2016325日已经支付部分,共计3140333.72元(8084762.45*70%-2519000),该部分截至高氏园林公司破产受理之日已经到期;二是工程审定价的30%,即2425428.74元(8084762.45*30%),该部分截至高氏园林公司破产受理之日尚未到期。

关于债权转让的第一部分,因案涉工程于201647日完成审计,截至该日,发包人依照与高氏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向高氏园林公司支付至计量核定总价的70%。昌尔绿公司陈述其与高氏园林公司之间没有就工程款具体约定付款期限,实际是高氏园林公司在发包人付给他之后,由昌尔绿公司提供材料发票后高氏园林公司付款。2016620日,昌尔绿公司陈述其已经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200万元。故截止高氏园林公司破产受理之日20161212日,上述第一部分债权已经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上述第一部分债权在高氏园林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且未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故高氏园林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请求撤销该部分债权,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于20141031日竣工验收,高氏园林公司向昌尔绿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发包人向昌尔绿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昌尔绿公司收到工程款之后全部结算给实际施工人傅晓明,昌尔绿公司并没有实际获得工程款。因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发包人通过昌尔绿公司向傅晓明支付工程价款,导致高氏园林公司对欠付傅晓明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消灭。从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后果来看,该协议对高氏园林公司的破产财产并无影响,债权人利益未受损失。一审判决不予支持高氏园林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撤销该部分债权转让,并无不当。

关于债权转让的第二部分,虽然截至高氏园林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并未到期,但太仓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苏0585民初1223生效民事判决,判决由发包人向傅晓明支付808476.25元,即案涉工程价款的10%。经该生效判决认定,傅晓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后,发包人、转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连环债务相应消灭。故高氏园林公司对发包人的该部分工程价款债权及对昌尔绿公司的债务均相应消灭,其破产财产不受影响。债权转让第二部分的剩余20%,虽实际施工人尚未向发包人主张,但考虑到傅晓明有权要求高氏园林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该部分转让债权对破产财产亦无影响。高氏园林管理人请求撤销该部分债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氏园林管理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吴       岚

员 水   天   庆

员 丁       兵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沈可尧书记员徐思盈

2023年8月2日 2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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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苏州中院对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进行了阐释和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