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邦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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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苏05民终210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21号。

诉讼代表人:赵霆,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瑶,国浩律师(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楠,国浩律师(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邦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16号。

诉讼代表人:秦华平,该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炜,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华邦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华邦物流公司破产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张家港分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9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2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张家港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邦物流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邦物流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苏华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物流公司)为张家港保税区朗瑞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瑞福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不符合《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华邦物流公司与朗瑞福公司是同一人控制的关联企业,两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由华邦物流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供破产案件受理之后的审计评估报告予以说明。

华邦物流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行使破产撤销权只有《破产法》31条的规定,涉案抵押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内,华邦物流公司的行为损害公司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一审依法予以撤销,符合立法精神。华邦物流公司的股东结构与朗瑞福公司不同,不存在关联性。其仅是华邦物流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没有义务提供审计评估报告给工行张家港分行。

华邦物流公司破产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工行张家港分行于20141215日与江苏华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沙洲(抵)字第0274-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设置的对江苏华邦物流有限公司房屋最高权利金额为3143万元的抵押行为并由工行张家港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19日,朗瑞福公司与工行张家港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沙洲(抵)字001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朗瑞福公司以其自有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与工行张家港分行自201319日至201519日期间签订的合同在3542万元最高额范围内向工行张家港分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57日,朗瑞福公司又与工行张家港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沙洲(抵)字0023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朗瑞福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为工行张家港分行自201457日至201656日期间签订的合同在5107万元最高额范围内向工行张家港分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期间双方签订多笔融资业务往来。

20141215日,华邦物流公司(乙方)与工行张家港分行(甲方)签订2013年沙洲(抵)字第0274-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11日至201611日,在314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朗瑞福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物为乙方位于金港镇保税区天津路北侧01020304050607幢的房产,20141216日,双方办理了编号为张房他证金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3143万元,附记:本抵押为余额抵押,本抵押权人为第二抵押权人,顺位于中国工商银行张家港分行之后。同时,双方确认2013年沙洲(抵)字第0274-1《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工行张家港分行与朗瑞福公司签订的10份融资合同,分别为:1201411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LCP2049600号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融资金额USD2060283.8220145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LCP2049600-2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融资金额USD879929.13320145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LCP2049600-14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融资金额USD1001099.184201481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沙洲)字085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融资金额USD1298824.38元;520148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沙洲)字089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融资金额USD521596.55元;6201482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承兑协议)00329号的《银行承兑协议》融资金额900万元;7201492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承兑协议)00363号的《银行承兑协议》融资金额900万元;8201492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承兑协议)00388号的《银行承兑协议》融资金额200万元;9201411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承兑协议)00493号的《银行承兑协议》融资金额800万元;1020141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承兑协议)00519号的《银行承兑协议》融资金额370万元。

2015519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债权人天津裕华经济贸易总公司申请华邦物流公司破产清算案。清算期间,工行张家港分行向华邦物流公司管理人申报了2013年沙洲(抵)字第0274-1《最高额抵押合同》名下双方确认的10笔金融合同中的8笔(其中1笔分成2笔申报)及另外3笔(具体事实在后述另查明部分)债权,主张上述债权应以华邦物流公司在2013年沙洲(抵)字第0274-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的变价款在3143万元的最高余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另查明,工行张家港分行申报的另3笔债权,具体为:2014115日,工行张家港分行与朗瑞福公司签订一份有效期为一年的《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朗瑞福公司提供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沙洲(抵)字0234号、2013年沙洲(抵)字013号,约定每笔业务由朗瑞福公司另以书面形式逐笔申请。之后,朗瑞福公司向工行张家港分行申请开具多笔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其中三笔信用证付款到期日及金额分别为:到期日20141217日,金额1004099.18美元;到期日20141229日,金额879929.13美元;到期日20141224日,金额1200000美元。20141216日,朗瑞福公司向工行张家港分行提交三份进口押汇申请书,以在工行张家港分行开具的三笔信用证(即上述三笔)无法按时对外付款为由,请求办理进口押汇。第二天,工行张家港分行与朗瑞福公司签订三份《进口押汇协议》,押汇金额分别为879929.13美元、1200000美元、1004099.18美元,押汇期限9020141217日至2015317日。同日,工行张家港分行分别开具上述金额的三份借款借据,借款原因及用途为信用证付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工行张家港分行与华邦物流公司于20141216日签订的2013年沙洲(抵)字第0274-1《最高额抵押合同》而设立的由华邦物流公司对案外人朗瑞福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是否为损害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行为,是否应当撤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行为构成可撤销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实施的行为。2、必须是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撤销的行为必须是减少债务人的财产,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的情况毫无疑问满足第一个条件,对于第二个条件,工行张家港分行认为并不是华邦物流公司破产管理人所称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即所担保的朗瑞福公司的债务本身还有财产担保,且尚无任何证据能够表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可能或者已经受到直接、确定的损害。对此,一审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明确列明了几种损害债权人行为的情形,本案的情形尽管不能完全对应,但是,债务人华邦物流公司为案外人朗瑞福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无疑会减少债务人的财产,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权的设定,必定会因工行张家港分行实现抵押权而导致债务人华邦物流公司的财产的减少,本案中,债务人华邦物流公司为案外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是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华邦物流公司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江苏华邦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于2014121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沙洲(抵)字第0274-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由江苏华邦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保税区天津路北侧01020304050607幢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张家港保税区朗瑞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而设定的抵押担保行为。案件受理费198950元,由被告工行张家港分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行张家港分行与华邦物流公司于20141216日签订2013年沙洲(抵)字第0274-1《最高额抵押合同》,华邦物流公司为朗瑞福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行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2015519日)前一年内实施,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精神,可撤销的行为必须是减少债务人的财产,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华邦物流公司所担保的朗瑞福公司债务虽有其他财产担保,但华邦物流公司的抵押行为无疑会减少其自身财产,损害除工行张家港分行以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撤销双方争议的抵押担保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工行张家港分行主张华邦物流公司与与朗瑞福公司系同一人控制的关联企业则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不予采信。华邦物流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法依约亦无提供审计评估报告的自证义务。

综上所述,工行张家港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95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蕾

审 判 员  李晓琼

代理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紫澜

2023年8月2日 12:1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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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第31条规定,债务人在破产清算受理日前1年内实施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可依法撤销。苏州中院二审判决进一步明确,华邦物流公司所担保的朗瑞福公司债务虽有其他财产担保,但华邦物流公司的抵押行为无疑会减少其自身财产,损害除工行张家港分行以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一审法院撤销双方争议的抵押担保行为并无不当。可见,“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此处的财产均应指债务人的特定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