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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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苏05民终2171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263号。

主要负责人:何畏,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扣成,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吴淞江美丰路68号。

诉讼代表人:孙根林,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群,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炯,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昆山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诠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6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3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银行昆山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鸿诠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交通银行昆山分行扣划鸿诠公司存款行为性质属于提前清偿债务系明显错误。交通银行昆山分行扣划行为属于债权的加速到期清偿而非提前清偿,交通银行昆山分行依照合同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在债务人发生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况时,使合同提前到期,单方面扣划债务人银行存款清偿债务系偿还到期债务而非清偿未到期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应是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作的主动清偿,不应包括债权人的扣款行为即被动清偿。破产法关于提前清偿撤销权条款立法意图为防止债务人与关联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利益。本案中交通银行昆山分行不存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恶意。三、一审法院认为交通银行昆山分行主张抵销权与撤销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不予以采纳无法律依据。交通银行昆山分行认为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中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企业存款应为银行对企业的债务,与贷款债权两者间符合破产法规定的抵销条件。退一步讲交通银行昆山分行的扣划行为形成侵权,即对鸿诠公司产生侵权之债,交通银行昆山分行在一审中向管理人主张与贷款债权进行抵销符合破产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予进行审理明显不当。

鸿诠公司辩称:交通银行昆山分行在鸿诠公司破产裁定前一年从鸿诠公司账户划扣争议标的金额,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所以一审法院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鸿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鸿诠公司对交通银行昆山分行清偿美金145585.75元和人民币205330.12元的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交通银行昆山分行负担。

交通银行昆山分行一审辩称:该行承认鸿诠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鸿诠公司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鸿诠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鸿诠公司作为债务人自己申请破产,有以破产行为逃避债务的嫌疑,交通银行昆山分行对此有异议;2、双方签订的是发票融资贷款合同,根据提前收贷的内容,交通银行昆山分行对付款有优先权,双方并已于合同中明确约定款项回笼账户,故交通银行昆山分行在约定账户扣款符合合同约定;3、交通银行昆山分行现主张以扣划鸿诠公司的存款与鸿诠公司的贷款进行抵销,本案不存在不得抵销的情形;4、本案不存在鸿诠公司对交通银行昆山分行的个别清偿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诠公司于2015812日向交通银行昆山分行借款35万美元,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615日。20151021日,交通银行昆山分行扣划鸿诠公司资金美金145585.75元、人民币205330.12元。2015123日,昆山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鸿诠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已于2015123日裁定受理鸿诠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交通银行昆山分行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鸿诠公司作为债务人自己申请破产清算提出异议,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鸿诠公司明确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使权利,故本案案由应为破产撤销权纠纷,亦无需考虑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是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中,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情形包括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交通银行昆山分行于借款期限届满前扣划鸿诠公司资金美金145585.75元、人民币205330.12元,无论是否存在提前收贷的约定,均不改变债务提前清偿的性质。鸿诠公司请求撤销上述行为,应予支持。交通银行昆山分行系因其与鸿诠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扣款,借款余额随扣款增加而减少,直至扣款清偿借款,扣款与借款并非相互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关于是否抵销的问题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交通银行昆山分行提出以扣款与借款抵销,本案中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交通银行昆山分行于20151021日扣划鸿诠公司美金145585.75元、人民币205330.12元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5032元,由交通银行昆山分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交通银行昆山分行20151021日扣划鸿诠公司账户资金行为的法律效果系清偿了鸿诠公司所负的未到期债务,且该行为发生于一审法院受理鸿诠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故对鸿诠公司主张撤销上述行为的请求,应予支持。交通银行昆山分行上诉主张双方约定了加速到期条款,其扣划属于偿还到期债务,但该行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在扣划前已向鸿诠公司宣布提前到期,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中交通银行昆山分行所负的返还义务系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情形。交通银行昆山分行主张行使抵销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交通银行昆山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2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宏忠

审 判 员  管 丰

代理审判员  杨俊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媚荧

2023年8月1日 16:3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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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受理日前1年内,银行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扣划债务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属于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如果银行在扣划前向债务人宣布提前到期,管理人是否仍然有权撤销?管理人在行使破产撤销权时还需要考虑破产法解释二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该债务是否仍未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