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5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美兰橡塑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2号国际大厦1012-1019。
主要负责人:张苏,苏州众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忠,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江市美兰橡塑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明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兰公司管理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王永明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把授权委托书推断为“债权转让协议”不妥。无论是两份“授权委托书”(210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3日)、《情况说明》,还是法院制作的两份笔录,在其中未见到“债权转让”的字样,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授权委托书的本意是“授权王永明催款”,并无权利处置的意思,更无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按照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论是王永明亲弟弟王某的陈述,还是美兰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陶某某的陈述,出具授权委托书本意是美兰公司委托王永明办理地块转让及催要余款300万元,若是王永明催要得到以上300万元,则用于偿还美兰公司借款。故本意是双方约定了偿还借款的方式,是以王永明催回房款所得偿还美兰公司债务,并非债权转让。
二、一审法院将“收到房款后偿债”等同于“债权转让”不妥。“收到房款后偿债”与“债权转让”区别甚大:1、主体不同,“收到放款后偿债”的主体是美兰公司与王永明,“债权转让”的主体是美兰公司、王永明与第三人;2、生效条件不同,“收到房款后偿债”是附条件生效,“债权转让”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后生效;3、权利人利益是否随着实际所得而产生变化,在“收到房款后偿债”的情况下,双方权利义务随着实际所得而产生变化,权利人利益是不确定的,动态的。在“债权转让”情况下,双方权利义务不会随着实际所得而产生变化,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款时确定的,不会受到权利人实际收回房款影响;4、法律效果不同。“收到房款后偿债”对美兰公司与王永明、第三人张某某均有约束力。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美兰公司在出具《授权委托书》及王某、陶某某的陈述,并无“债权转让”的以上特性,不应将《授权委托书》视为债权转让行为。
三、债权转让并不发生于出具“授权委托书”之日,应发生在出具《情况说明》之日或者之后。授权委托书中未有债权转让字眼、未有债权转让价款、未有受让方、未有转让方等基本要素,不构成债权转让的事实。《情况说明》对债权转让进行了表述,故债权转让发生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日)或者之后。根据第三人张某某在(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930号案件中的陈述,张某某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债权转让时间肯定发生在2014年11月8日或者之后。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美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时,并未发生债权转让行为,债权转让行为发生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时,或者2014年11月8日之后,故美兰公司在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临界期内进行债权转让,是对王永明的个别清偿行为,其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应当撤销。五、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存在逻辑错误。1、证人王某系王永明的近亲属,其所做证人证言存有瑕疵;2、2013年10月24日美兰公司作出的委托书与10月18日作出的委托书,委托代办的事项有重叠,但是10月24日的委托书中取消了从房子款中扣除300万元整的字眼,应认定为对10月18日委托书内容的修正,仅仅委托王永明处理收款事宜;3、美兰公司与王永明之间的借款笔数众多,而王永明提供的欠款150万元的借条没有落款时间,因而难以认定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性;4、美兰公司未向张某某和王永明催要王永明可能催得的款项,其中缘由很多,但一审法院推定10月18日委托书形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实属牵强;5、根据美兰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美兰公司应付账目中,应付王永明450万元,也证明美兰公司在主观上并无债权转让的意图,否则在会计账目上会体现出来。
王永明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一审中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债权转让事实的存在。2013年10月债权转让发生时,王永明为了防止美兰公司的两个实际控制人推脱责任,故要求他们各自出具了委托书为王永明,两份委托书都是合法有效的,内容上相互补充,不存在后一份委托书是对前一份委托书的修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兰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美兰公司2014年11月8日作出的将债权转让给王永明的《情况说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2月20日,美兰公司与王永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美兰公司向王永明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当日,王永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美兰公司提供借款450万元。2013年10月18日,美兰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现委托王永明前来拿八坼厂房房款,数额叁佰万元正。从房子款中扣除叁佰万元正。特此为据。”王某作为经办人同时在委托人处签字。
2013年10月24日,美兰公司又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有吴江市美兰橡塑纺织有限公司委托王永明办理八坼南郊205省道西侧地块转让手续及余款三佰万元收款事宜。”陶某某作为经办人同时在委托人处签字。
2014年11月8日,美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曾于2013年2月20日与王永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其借款人民币450万元整。2013年6月21日,本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固定资产转让合同一份,将本公司名下的位于八坼南郊、227省道边的厂房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某某(具体过户至由其指定的单位),转让价格确定为1060万元。而为偿还王永明450万元的借款,本公司将转让上述资产应得款项中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永明,向其出具了委托书,授权其直接催收300万元的资产转让款,催收所得归其所有,同时本公司将该300万元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张某某。以上情况,特此说明,如有虚假,自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2015年3月16日,根据宣城市杨柳青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5)吴江商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美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5年4月2日指定苏州众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美兰公司管理人认为美兰公司2014年11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应予以撤销,故致本案诉争。
一审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王永明作为美兰公司管理人以已受让美兰公司对张某某享有的300万元债权为由,以张某某、钱国珍夫妇为王永明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930号],要求张某某夫妇偿还20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在该案中依法通知美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庭审过程中张某某辩称其与美兰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转让合同》未实际履行,王永明无权依据该合同向其主张债权。后因美兰公司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故该案以须以本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至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对王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王某对2013年10月18日《委托书》的形成过程陈述如下:“这是我们美兰公司当初借了王永明450万元,结果还不出了,因为我们把八坼的土地、房产卖给了张某某,总共卖了1100万元左右,当时房款还没有支付完,这300万元是直接给王永明的,所有就出了这份委托书,让王永明去张某某那拿300万元的,这300万元直接给王永明用来抵我们公司向他借的450万元,余下150万元后来出了一份借王永明150万元整的借条,陶某某、张雪英夫妻俩都在借条上签字的。”对于该份借条借款人处为何是其本人签字的问题,其回答:“当初借款时是我跟王永明去谈的,所以借款人处写的我的名字,但实际是公司的借款,在公司账上都是有反映的。”王某另陈述2014年11月8日《情况说明》也是其经办的,形成过程是“因为当时王永明没有拿到这300万元,他为了向张某某催讨这300万元,所以要求美兰公司出了这份情况说明。”王某又陈述其在美兰公司担任经理职务,王永明是其亲弟弟。
一审法院对美兰公司实际控制人陶某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其对2013年10月24日《委托书》及王某前述所称借条的形成过程陈述如下:“王永明是做民间借贷的,美兰公司自2008年开始就向其零零星星借款,最后一次借款是2013年2月20日借的450万元,到期后美兰公司还不出来了。后来美兰公司就出让了八坼的土地和房产,买受人也是王永明介绍的,最后还剩余300万元的转让款未收回,美兰公司就委托王永明办理地块转让手续,并将剩余300万元抵(对)王永明的欠款,并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了委托书。王永明当时也表示300万元到帐(账)后,如果美兰公司后期运行良好,剩余150万元继续归还,若不好,他也自愿放弃催讨。王某是王永明的亲哥哥,他当时说,事情虽然是这么说,但是钱还是要还的,其个人自愿向王永明出一份借条,并要求我们夫妻和美兰公司担保,实际其个人并无向王永明的借款。”其另陈述借条出具时间是2013年11月份左右。其再陈述2013年10月24日《委托书》中“余款三佰万收款事宜”的意思“就是将这30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永明”,《委托书》出具后美兰公司再无向张某某或王永明催讨该300万元转让款,也不清楚王永明向张某某的催讨结果。其又陈述王永明并非美兰公司工作人员,与美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案一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美兰公司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委托书》是否为债权转让?
美兰公司管理人认为:在2013年10月18日的《委托书》中并未见到转让方及受让方的字样,也无转让价款的表述,不符合债权转让对要件的要求。管理人通过审计结构查询,美兰公司应付款账目显示,对王永明仍有应付450万元。王永明的主要用意在于在美兰公司已经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担心其债权按比例受偿,而对该份委托书所进行的曲解。该份委托书的本意为委托王永明催收应收款,并无债权转让的实质。在美兰公司已出现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2014年11月8日王永明向美兰公司催要债务无果后,通过要求美兰公司签署情况说明受让债权,这种行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应予撤销。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美兰公司管理人一审提供江苏华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华瑞审Z字[2015]109号)一份,证明美兰公司应付款账目显示应付王永明450万元。
王永明一审质证后认为:上述《审计报告》系根据美兰公司单方面的记账,与本案事实不符。虽然2013年10月18日的《委托书》未说明转让行为,但结合该份委托书和美兰公司随后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委托书》,以及经结算后美兰公司另出具的150万元借条,均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的存在。事实上,王永明在受让债权后向案外人张某某催收到了100万元,美兰公司此后也从未向王永明提起过该100万元的下落。另外,美兰公司2014年11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意是王永明向张某某催收300万元债权的余款,张某某一直拖欠,王永明准备起诉张某某,美兰公司才出具这样一份情况说明,因此该情况说明只是对发生在2013年债权转让行为的梳理,并不是在2014年11月8日才进行债权转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永明一审提供《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王永明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处签字人为王某,担保人处签字、盖章的为陶某某、张雪英、美兰公司。据此证明:1、2013年10月18日《委托书》出具后,经过债权转让抵销处理,2013年10月底至11月初这段时间,美兰公司出具借条确认还欠王永明150万元。2、王某只是作为经办人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实际借款人是美兰公司,美兰公司未在借款人处落款仅是盖章时位置发生偏差。
美兰公司管理人一审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借款人是王某,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并不能看出具体的落款时间。
对此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结合证据分析认为,美兰公司2013年10月18日出具《委托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转让债权,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根据该份《委托书》经办人王某的陈述,“这300万元是直接给王永明的,所有就出了这份委托书,让王永明去张某某那拿300万元的,这300万元直接给王永明用来抵我们公司向他借的450万元”,在王某该段陈述中虽未出现“债权转让”字样,但不难推知美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该债权转让给王永明。第二,美兰公司实际控制人陶某某明确2013年10月24日《委托书》的意思是将30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永明,故两份间隔时间仅6天的委托书能够相互印证。第三,2014年11月8日美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为偿还王永明450万元的借款,本公司将转让上述资产应得款项中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永明,向其出具了委托书,授权其直接催收300万元的资产转让款,催收所得归其所有”,由此可知,美兰公司也对此前出具委托书转让债权之事实予以了确认。第四,王永明提供的借条虽未载明落款时间、借款人处签字人也非美兰公司,但根据经办人王永明、陶某某的陈述,借条的形成过程符合美兰公司转让300万元债权后再确认尚结欠王永明150万元的逻辑,而出具借条的事实反过来又印证了委托书所表达的意思应为,因美兰公司将300万元债权以相同对价转让给王永明,故才确认尚结欠王永明150万元。第五,自2013年10月18日出具《委托书》起至2015年3月16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美兰公司破产清算止,该段期间内美兰公司既未向张某某催收债权,也未向王永明催要王永明可能已催得的款项,美兰公司的该种行为亦能说明其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美兰公司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撤销美兰公司2014年11月8日向王永明转让债权的行为,但因美兰公司向王永明转让债权的行为实际发生于2013年10月18日,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个别清偿行为需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规定,故对美兰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吴江市美兰橡塑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吴江市美兰橡塑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美兰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王永明出具的《委托书》是否构成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
本院认为,首先,美兰公司在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委托书》中,在明确委托王永明拿八坼房款叁佰万元后,确认了“从房子款中扣除叁佰万元”,即美兰公司在该《委托书》中不仅仅作出了委托收款300万元的意思表示,并明确了相对人应向其支付的房款总金额中扣除300万元。再结合该份《委托书》经办人王某陈述中确认该300万元系直接给王永明抵借款的相应事实,一审认定美兰公司出具该份《委托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债权转让给王永明,并无不当。
其次,在2013年10月24日美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签名的美兰公司实际控制人陶某某,亦确认该份《委托书》中提及的“余款叁佰万收款事宜”即是指“就是将这30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永明”,故该份《委托书》亦进一步确认了2013年10月18日《委托书》中提及的债权转让。美兰公司管理人认为该份《委托书》系对2013年10月18日《委托书》的修正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再次,从案涉两份《委托书》的出具及之后形成的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款,以及借条上签字人王某、陶某某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该借条的出具印证了债权转让后再确认结欠王永明150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据此,美兰公司管理人主张《委托书》的出具仅是作出“收到房款后偿债”的意思表示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美兰公司管理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江市美兰橡塑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审 判 员 丁 兵
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