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1667号
原告: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苏州常乐泡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昆山市黑龙江北路88号四楼A座。
诉讼代表人:陈楠,苏州常乐泡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潘亮,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舜翊,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六典所)与被告潘亮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典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被告潘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典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9年6月20日苏州常乐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乐公司)向潘亮汇款50万元的行为;2.潘亮向常乐公司返还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潘亮负担。
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8月25日起,常乐公司与潘亮有多笔资金往来。2019年11月7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对常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指定六典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职中发现,常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向潘亮汇款50万元。经询问常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吴坤勇,该笔汇款系归还常乐公司之前向潘亮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笔转账发生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应予撤销,故提起本案诉讼。
潘亮辩称:2019年6月,潘亮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常乐公司提出借款请求,常乐公司同意借款给潘亮。但过了一个多星期,潘亮才收到常乐公司银行转账50万元,当时潘亮已经没有这个资金需求了,就提出把钱还给常乐公司,常乐公司就让潘亮把50万元直接转到会计董静账户,潘亮按照常乐公司要求把50万元转给了董静。收到本案起诉状后,潘亮向常乐公司询问具体情况,才得知该50万元转给董静后,董静又转了424517.38元给吴坤勇的哥哥吴坤华,吴坤华后又将424517.38元转至常乐公司账户。本案受理后,吴坤勇在看到相关转账记录后,也确认该50万元的确是常乐公司借给潘亮的,但潘亮没有用就直接归还了,并陈述此前在管理人处所做的笔录,因为管理人当时就是口头上问了一下,没有书面资料,时间比较久了可能是记错了或口误。潘亮认为,其按照常乐公司要求将50万元归还至第三人账户就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之后的资金流向其并不知悉。潘亮与常乐公司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六典所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六典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吴坤勇系常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潘亮系常乐公司监事。2019年6月20日11时13分,常乐公司尾号为5084的账户收到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专项账户的汇款50万元,摘要为“经发局(高质量发展……)”,收到该笔汇款后账户余额500005.96元。同日13时37分,常乐公司自上述账户向潘亮尾号为5175的账户汇款50万元,摘要为“往来”。同日,潘亮收到该50万元后将其汇至董静账户,董静收到该50万元后又向吴坤勇的哥哥吴坤华账户汇款424517.38元,而后董静作为受托人自吴坤华账户转账424517.38元至常乐公司开立在苏州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账户用以支付贷款利息。
2019年11月7日,本院裁定受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对常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六典所为管理人。2019年11月27日,吴坤勇接受管理人询问时陈述,转给潘亮的案涉50万元是归还之前常乐公司向其的借款。2020年3月25日,吴坤勇另向潘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陈述,“2019年6月份的时候,潘亮说他需要一笔钱周转一下,问公司能不能借给他50到60万。我当时答应借给他,过了一段时间,也就是2019年6月20日公司转了50万给他,但他说已经不需要了,要把钱还回来,我就让他把50万直接还到董静的账户上。”其同时对管理人前述所做笔录做如下解释,“当时他们就口头上问了我一下,也没有书面资料,时间比较久了可能是我当时记错了或口误了。后来我看了这笔转账记录,确认这50万元的确是常乐泡塑公司借给潘亮的,但他没有用就直接归还了。”
另查明,2017年8月25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常乐公司尾号为5084的账户与潘亮尾号为5175的账户存在多笔资金往来。
以上事实,有六典所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银行业务回单、询问笔录、银行流水,有潘亮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对账单、个人业务委托书、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同一天内案涉50万元款项或其中的一部分在常乐公司、潘亮、董静、吴坤华、常乐公司等多个账户间的流转,潘亮在收到该款项后随即又返还常乐公司存在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六典所仅依据单个汇款行为即主张常乐公司向潘亮的汇款系归还此前的借款并请求撤销,而忽略了资金流转的前后连贯性,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潘亮此前因与常乐公司有多笔资金往来,是否与常乐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案涉50万元在扣除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后剩余部分的去向问题,管理人可代表常乐公司另案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郝 振
二〇二〇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钱林平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