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毛俊峰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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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3899号

原告: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时代广场B座9楼。

负责人:顾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芸芸,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俊峰,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原告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万富安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毛俊峰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富安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芸芸,被告毛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富安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毛俊峰与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2、判令被告毛俊峰返还原告债权转让款108000元;3、被告毛俊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xx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同时决定由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原告在调查时发现,2015年12月,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将对外享有的债权108000元转让给被告毛俊峰,且被告毛俊峰与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依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撤销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并返还转让款。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毛俊峰辩称:对债权转让的事实无异议,但受让该债权的原因是2014年7月30日以及2014年8月2日我共借给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良人民币100万元。该借款是用于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的经营需要,我认为我受让该债权是合理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日,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良出具向毛俊峰《借条》一份,确认向毛俊峰借款100万元,毛俊峰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分二次支付张明良合计100万元。

2015年12月30日,毛俊峰以债权受让的方式从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人张家港长力机械有限公司处取得还款108000元,毛俊峰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张明良归还借款现金108000元,由张家港长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

2016年1月14日,经债权人江苏五喜能源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苏058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江苏五喜能源有限公司申请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苏05**民破第1-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汤文军、赵国锋为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的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收条》、《借条》、(2016)苏xx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05**民破第1-1号《民事决定书》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行为构成可撤销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实施的行为。2、必须是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撤销的行为必须是减少债务人的财产,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的情况毫无疑问满足前述二个条件,原告万富安公司管理人有权主张撤销,故万富安公司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民事行为被撤销的,其效力溯及于行为的开始,即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无效,被告毛俊峰基于该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上述债权转让款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毛俊峰于2015年12月30日形成的债权转让行为。

二、被告毛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转让款10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毛俊峰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预交本院,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5553010xxxx017676。

审判员  肖建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贝 宇

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023年7月30日 21:3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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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公司在破产受理日前的特定期间内将应收货款转让给法定代表人的债权人,用于清偿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债务,依法属于可撤销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