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李阿中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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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8959号

原告: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国泰时代广场B座9楼。

负责人:顾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芸芸,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阿中,男,196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原告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万富安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李阿中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富安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芸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阿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富安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富安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债权转让款57021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8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万富安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同时决定由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原告在调查时发现,2015年6月,万富安公司将对外享有的债权570212元转让给被告,且被告与万富安公司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依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撤销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并返还转让款。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阿中未作答辩。

原告万富安公司管理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6)苏0582民破1号、1-4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0582民破第1-1号民事决定书、《情况说明》、债权转让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被告李阿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8日,万富安公司与张家港市久荣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荣公司)签订《情况说明》一份,确认久荣公司结欠万富安公司货款570212元。当天,万富安公司向久荣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将该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李阿中,要求久荣公司直接向李阿中清偿,李阿中作为第三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了名。后久荣公司先后给了李阿中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55万元。

2016年1月14日,本院裁定受理万富安公司及关联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6年1月18日决定指定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汤文军、赵国锋为万富安公司的管理人。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还从久荣公司收取了现金20212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转让行为并追回因该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本案中,万富安公司将其对久荣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了对价,应认定为无偿转让,原告作为万富安公司的管理人要求撤销该转让行为并要求被告返还因该行为从久荣公司取得的5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还从久荣公司收取了现金20212元,也应返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阿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阿中于2015年6月18日形成的债权转让行为。

二、被告李阿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因上述行为取得的55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950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802元,由原告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202元,由被告李阿中负担96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76。

审 判 长  杨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

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贝 宇

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023年7月30日 21:2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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