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邦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首页    破产清算    实务案例    破产撤销权纠纷    江苏华邦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2民初9140号

原告:江苏华邦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

原告江苏华邦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张家港分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邦物流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工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静瑶、庞晓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邦物流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工行张家港分行于2014年12月15日与江苏华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沙洲(抵)字第0274号-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设置的对江苏华邦物流有限公司房屋最高权利金额为3143万元的抵押行为;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裁定华邦物流公司破产清算,被告以华邦物流公司为张家港保税区朗瑞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朗瑞福公司)的贷款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为由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提供了2013年沙洲(抵)字第0274号-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材料,要求华邦物流公司对朗瑞福公司的9笔贷款(2013年沙洲(抵)字第0274号-1《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6笔加2014年12月17日又向朗瑞福公司发放的3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查,《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被告与朗瑞福公司的10笔贷款发生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在借款合同订立时朗瑞福公司已提供自有房屋的抵押担保。2014年12月中旬,华茂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以华邦物流公司自有的房屋47442.59平方米为案外人朗瑞福公司在被告处的10笔贷款提供权利价值为3142万元第二顺位抵押担保,并与华邦物流公司签订了2013年沙洲(抵)字第0274号-1《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12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取得了他项权证。2014年12月17日,朗瑞福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2014(CP)00375号《进口押汇协议》、2014(CP)00376号《进口押汇协议》、2014(CP)00377号《进口押汇协议》,该3笔贷款的抵押担保也在2013年沙洲(抵)字第027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管理人认为,该抵押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内,华邦物流公司“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损害华邦物流公司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工行张家港分行辩称:本案破产债务人华邦物流公司为朗瑞福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并不符合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债务人的行为构成可撤销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是破产法31条或32条规定的行为;2、必须是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一、原告主张华邦物流公司的抵押行为符合破产法第31条第3款“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但事实上华邦物流公司为朗瑞福公司抵押担保的所有9笔债务,朗瑞福公司均以自有资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华邦物流公司提供担保的债务属于“有财产担保的债务”,也即华邦物流公司的抵押担保应当理解为对朗瑞福抵押担保的追加抵押担保。更为明显的是,2014年12月17日的3笔进口押汇是华邦物流公司抵押担保之后发生的,而该条款适用的债务是抵押之前已存在债务,原告主张不成立。

二、原告主张华邦物流公司的抵押行为损害了华邦物流公司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为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也即仅能证明行为的存在,而不能证明有害于债权人利益。华邦物流公司为朗瑞福公司的9笔以自有资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如朗瑞福不能按约还款,银行要求对华邦物流公司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华邦物流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朗瑞福公司追偿。债权人利益是否受损,在于能否足额追偿。朗瑞福公司自有资产抵押价值为8649万元,华邦物流公司资产抵押价值为3143万元,债务总额约为5758万元,从银行受偿后释放朗瑞福公司抵押物的价值来看,完全能够弥补华邦物流公司履行的担保责任。因此,华邦物流公司的抵押行为不会损害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至今为止,尚无任何证据能够表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可能或者已经受到直接、确定的损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9日,朗瑞福公司与工行张家港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沙洲(抵)字001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朗瑞福公司以其自有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与工行张家港分行自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签订的合同在3542万元最高额范围内向工行张家港分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5月7日,朗瑞福公司又与工行张家港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沙洲(抵)字0023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朗瑞福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为工行张家港分行自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签订的合同在5107万元最高额范围内向工行张家港分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期间双方签订多笔融资业务往来。

2014年12月15日,华邦物流公司(乙方)与工行张家港分行(甲方)签订2013年沙洲(抵)字第0274号-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在人民币314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朗瑞福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物为乙方位于金港镇保税区天津路北侧01、02、03、04、05、06、07幢的房产,2014年12月16日,双方办理了编号为张房他证金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3143万元,附记:本抵押为余额抵押,本抵押权人为第二抵押权人,顺位于中国工商银行张家港分行之后。同时,双方确认2013年沙洲(抵)字第0274号-1《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工行张家港分行与朗瑞福公司签订的10份融资合同,分别为:1、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LCP)2049600号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融资金额USD2060283.8;2、2014年5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LCP)2049600号-2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融资金额USD879929.13;3、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LCP)2049600号-14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融资金额USD1001099.18;4、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沙洲)字085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融资金额USD1298824.38元;5、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沙洲)字089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融资金额USD521596.55元;6、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承兑协议)00329号的《银行承兑协议》融资金额900万元;7、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承兑协议)00363号的《银行承兑协议》融资金额900万元;8、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承兑协议)00388号的《银行承兑协议》融资金额200万元;9、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承兑协议)00493号的《银行承兑协议》融资金额800万元;10、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承兑协议)00519号的《银行承兑协议》融资金额370万元。

2015年5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债权人天津裕华经济贸易总公司申请华邦物流公司破产清算案。清算期间,工行张家港分行向华邦物流公司管理人申报了2013年沙洲(抵)字第0274号-1《最高额抵押合同》名下双方确认的10笔金融合同中的8笔(其中1笔分成2笔申报)及另外3笔(具体事实在后述另查明部分)债权,主张上述债权应以华邦物流公司在2013年沙洲(抵)字第0274号-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的变价款在3143万元的最高余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另查明,工行张家港分行申报的另3笔债权,具体为:2014年1月15日,工行张家港分行与朗瑞福公司签订一份有效期为一年的《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朗瑞福公司提供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沙洲(抵)字0234号、2013年沙洲(抵)字013号,约定每笔业务由朗瑞福公司另以书面形式逐笔申请。之后,朗瑞福公司向工行张家港分行申请开具多笔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其中三笔信用证付款到期日及金额分别为:到期日2014年12月17日,金额1004099.18美元;到期日2014年12月29日,金额879929.13美元;到期日2014年12月24日,金额1200000美元。2014年12月16日,朗瑞福公司向工行张家港分行提交三份进口押汇申请书,以在工行张家港分行开具的三笔信用证(即上述三笔)无法按时对外付款为由,请求办理进口押汇。第二天,工行张家港分行与朗瑞福公司签订三份《进口押汇协议》,押汇金额分别为879929.13美元、1200000美元、1004099.18美元,押汇期限90天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同日,工行张家港分行分别开具上述金额的三份借款借据,借款原因及用途为信用证付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工行张家港分行与华邦物流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2013年沙洲(抵)字第0274号-1《最高额抵押合同》而设立的由华邦物流公司对案外人朗瑞福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是否为损害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行为,是否应当撤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行为构成可撤销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实施的行为。2、必须是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撤销的行为必须是减少债务人的财产,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的情况毫无疑问满足第一个条件,对于第二个条件,被告工行张家港分行认为并不是原告华邦物流公司破产管理人所称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即所担保的朗瑞福公司的债务本身还有财产担保,且尚无任何证据能够表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可能或者已经受到直接、确定的损害。对此,本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明确列明了几种损害债权人行为的情形,本案的情形尽管不能完全对应,但是,债务人华邦物流公司为案外人朗瑞福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无疑会减少债务人的财产,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权的设定,必定会因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实现抵押权而导致债务人华邦物流公司的财产的减少,本案中,债务人华邦物流公司为案外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是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华邦物流公司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江苏华邦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沙洲(抵)字第0274号-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由江苏华邦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保税区天津路北侧01、02、03、04、05、06、07幢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张家港保税区朗瑞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而设定的抵押担保行为。

案件受理费19895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江苏华邦物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预交本院,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 判 长  肖建峰

审 判 员  吴 丹

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贝 宇

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

2023年7月30日 20:45:30
  • 回到顶部
  • 13771790131
  • QQ客服
  • 微信二维码
破产清算受理日前1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予以撤销。本案中工行张家港分行的债务本身由案外人提供了财产担保,但是对破产法第31条第(三)项的解释,应当考虑立法本意。对破产清算受理日前特定期间内的债务人的行为,予以撤销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获得公平清偿,法院考量的关键是抵押本身是否有对价,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受到间接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