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德力电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袁建峰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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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91民初2920号

原告嘉德力电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玉山路145号。

负责人谈海圣。

委托代理人徐杨,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锐,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建峰。

原告嘉德力电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嘉德力管理人”)与被告袁建峰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德力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徐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德力管理人诉称:债务人嘉德力电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力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园商破字第000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务人嘉德力公司的破产清算,并指定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原告经调查发现,债务人嘉德力公司与被告袁建峰在2014年12月29日至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设备抵押权登记,该期日处于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案件的一年之内,符合撤销情形。原告为维护嘉德力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债务人嘉德力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为被告袁建峰设立动产设备抵押权的行为,本案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主张撤销的抵押权所指向的抵押物为将被告袁建峰登记为抵押权人的编号为苏0-0-2014-0970动产抵押登记书确认的设备3台:变压器一台(规格315KVA),配电柜一台(规格800A)、配电柜一台(规格630A)。

被告袁建峰未作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因债务人嘉德力公司无力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经申请人江苏菲思特新能源有限公司申请,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裁定受理申请人江苏菲思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嘉德力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园商破字第00005-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担任债务人嘉德力公司管理人。

原告嘉德力管理人称在通知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时,被告袁建峰向原告嘉德力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要求确认其抵押权,向原告嘉德力管理人提交的材料包括借条2张与经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其中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顾伟”,一份借条加盖债务人嘉德力公司公章,该欠条中嘉德力公司系以担保人名义确认相应债务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2万元,另一份借条无嘉德力公司盖章确认;由被告袁建峰提交给原告嘉德力管理人的已登记于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编号为苏0-0-2014-0970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债务人嘉德力公司作为抵押人、被告袁建峰作为抵押权人,担保的债权种类为借贷,担保范围为17万元主债权,抵押标的物为变压器一台(规格315KVA),配电柜一台(规格800A)、配电柜一台(规格630A)、半自动卷绕机一台(规格JYDL-200),办理上述设备的工商抵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

经询问,原告嘉德力管理人称被告袁建峰与债务人嘉德力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设定的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即被告袁建峰提交给嘉德力管理人的借条中确认的借款。对于被告袁建峰依据提交给原告嘉德力管理人的借条与动产抵押登记书所主张的破产债权,原告嘉德力管理人尚未作最终的债权确认;经管理人核对,未见嘉德力公司设定本案所涉抵押权行为前存在其他财产担保形式对同一债务提供过担保。

上述事实,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破字第00005-1号民事裁定书、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破字第00005-1号决定书、原告嘉德力管理人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备案于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享有申请法院撤销该行为。因此,破产管理人有权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损害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嘉德力管理人确认本案诉争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于该抵押设立前并无其他的财产担保形式,被告袁建峰亦未到庭举证证明该抵押权设立前存在其他财产担保形式,故应认定本案所涉抵押担保属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根据法律规定,生产设备等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所涉抵押权的设立未见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订立的抵押担保合同,因此抵押权登记时间应视为抵押权设立时间,该抵押权设立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而债务人嘉德力公司经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抵押权设立时间处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因此原告嘉德力管理人通过诉讼撤销本案所涉的通过办理抵押登记行为而设立的抵押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抵押权对应的主债权是否成立以及债权金额有无确认则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被告袁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嘉德力电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为被告袁建峰设立动产抵押权(工商登记编号:苏0-0-2014-0970)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袁建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53010********。

代理审判员  刘戈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静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023年7月30日 20:2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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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设备等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所涉抵押权的设立未见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订立的抵押担保合同,因此抵押权登记时间应视为抵押权设立时间。抵押权设立时间处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故应认定本案所涉抵押担保属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管理人可依法撤销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