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德力电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费建春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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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案  号  (2016)苏0591民初2922号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91民初2922号

原告嘉德力电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玉山路145号。

负责人谈海圣。

委托代理人徐杨,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锐,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建春。

委托代理人蒋永明,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德力电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嘉德力管理人”)与被告费建春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德力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徐杨、韩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德力管理人诉称:债务人嘉德力电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力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园商破字第000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务人嘉德力公司的破产清算,并指定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原告经调查发现,债务人嘉德力公司与被告费建春在2014年12月30日至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设备抵押权登记,该期日处于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案件的一年之内,符合撤销情形。原告为维护嘉德力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债务人嘉德力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为被告费建春设立动产设备抵押权的行为,本案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主张撤销的抵押权所指向的抵押物为将被告费建春登记为抵押权人的苏0-0-2014-0071动产抵押登记书确认的涂布机一台(规格型号YKDT600-15-B),分条机一台(规格YKFT-600)。

被告费建春辩称:虽然法律对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作出明确规定,但被告费建春对债务人嘉德力公司享有的债权系真实有效,且被告在取得债务人所有设备的抵押权时,对债务人是否处于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状态并不知情,被告在设立抵押权时不存在恶意串通,本案所涉抵押权不属于可撤销情形;因本次破产撤销权诉讼系由管理人提起,被告费建春本身并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费建春与案外人顾伟、债务人嘉德力公司因存在债务纠纷,费建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如下事实:顾伟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借据一份给费建春,载明:“今有顾伟因本人投资嘉德力公司,缺周转流动资金特向好友费建春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其中现金贰拾捌万元正,卡转入顾伟交行唯亭支行卡号62×××93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正,合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已全部收到。借款期为五个月即(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归还。特此借据。”落款的借款人处由顾伟签名并捺印,担保单位盖章处由嘉德力公司盖章,并载明“附言:本公司愿意作为保证人以本公司资产作为顾伟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此款归还该债务之日止2014.7.29(直至顾伟还清该债务之日止)”。同日,费建春向顾伟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20000元。嘉德力公司与费建春于2014年12月30日签署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抵押人为嘉德力公司、抵押权人为费建春;被担保债权种类为借贷、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数额600000元、抵押物为嘉德力公司所有的涂布机一台(规格YKDT600-15-B)和分条机一台(规格YKFT-600),落款抵押人签字(盖章)处有嘉德力公司盖章和顾伟签名,抵押权人签字(盖章)处有费建春签名,登记机关盖章处盖有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认定:顾伟作为借款合同关系的借款人,向费建春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嘉德力公司对借款人顾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债务人嘉德力公司无力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经申请人江苏菲思特新能源有限公司申请,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裁定受理申请人江苏菲思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嘉德力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园商破字第00005-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担任债务人嘉德力公司管理人。

在债权申报过程中,被告费建春即依据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金额向原告嘉德力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要求确认实现其抵押权,其主张需要实现的抵押权已向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编号苏0-0-2014-0071号动产抵押权登记书载明抵押人为嘉德力公司、抵押权人为费建春;被担保债权种类为借贷、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600000元、抵押物为被告嘉德力公司所有的涂布机一台(规格YKDT600-15-B)和分条机一台(规格YKFT-600)。

庭审中,被告费建春确认该抵押权设立前,嘉德力公司系作为借款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向其提供担保责任的,因嘉德力公司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即与费建春达成合意就嘉德力公司所有的设备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设定抵押权的。

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费建春参加了由人民法院召集的债务人嘉德力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作为管理人的原告在债权人会议中提出行使本案所涉抵押权的破产撤销权,对此被告费建春不同意撤销。

上述事实,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破字第00005-1号民事裁定书、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破字第00005-1号决定书、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备案于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行为。破产管理人享有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损害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该条款中赋予债务人管理人的撤销权行使前提不以行为人存在主观恶意为基础,因此本案被告费建春关于其设定抵押权时主观上不存恶意故不具备可撤销事实基础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费建春确认嘉德力公司系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因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故以其名下所有的设备财产办理设定抵押担保被告费建春债权实现。当事人并未对本案诉争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于该抵押设立前无其他财产担保形式存在的事实提出异议并举证予以证实,故通过该动产抵押登记设定的抵押权属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根据法律规定,生产设备等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结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备案于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可知,本案所涉抵押权的设立系由当事人通过办理工商抵押登记形成,因此登记时间应视为抵押权设立时间,该抵押权设立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而债务人嘉德力公司经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抵押权设立时间处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因此原告嘉德力管理人通过诉讼撤销本案所涉的通过办理抵押登记行为而设立的抵押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嘉德力电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为被告费建春设立动产抵押权(工商登记编号为苏0-0-2014-0071)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费建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53010********。

代理审判员  刘戈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静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2023年7月29日 09:2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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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嘉德力公司破产清算的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机器设备办理工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通过该动产抵押登记设定的抵押权属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抵押权的设立时间处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最终被撤销